江西省特困人员认定实施细则
创建时间:2022-08-15   浏览量:10063
江西省特困人员认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21〕43号)、《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赣办发〔2020〕34号)以及相关法规政策,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全部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坚持户籍地为主、实际居住地为辅,各层级按照权界清晰、分工合理、权责一致、运转高效要求,共同做好认定管理工作。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科学制定评估认定标准,规范审核确认流程,畅通困难群众申请渠道,加强动态管理,保障供养服务质量。

       (四)公开、公平、公正。加大政策信息公开,落实受理、长期、退出公示制度,做到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受理、审核确认、动态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持有本省户籍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以及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公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四)因患重大疾病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五)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状况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的情形按江西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评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一)财产状况不高于当地低保家庭财产状况的有关规定;

(二)无通过离婚、赠与等方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行为;

(三)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一级、二级)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因患重大疾病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七)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分为窗口申请和网络自助申请两种方式。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或一年以上实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也可登录社会救助线上服务平台自主申请。

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第三方服务机构或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所需材料和流程参照江西省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执行。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于受理申请的次日,在申请人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或者当地网络平台公示申请情况,公示期7天。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信息核对;3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接受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交通不便的偏远山区可以延长至5个工作日。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评估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存在异议的评估结果,可视情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围绕争议的内容开展民主评议。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示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评估、民主评议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并在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做出确认决定。

第十七条 对确认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

第十八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城乡不一致的地区,对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一般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至城镇地区的,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对无法确定照料服务人的失能、半失能特困人员或有集中供养意愿的特困供养人员,应当在确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排进入相应的特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对患有精神残疾的特困供养人员,在取得监护人同意的前提下,应当在确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安排到民政精神卫生福利机构或精神病人医疗机构集中救治、康复和照料。

第十九条 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作出确认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确认结果在2个工作日内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到备案后应及时编制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照料护理补贴资金需求计划、发放台账,会同财政部门及时下拨资金。

第二十一条 审核确认期间,申请人生活确实存在困难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可以先行实施临时救助,发放临时救助金,保障申请人基本生活。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审核确认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格时,应同步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开展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明确特困供养服务机构或照料服务人,并按要求签订委托照料服务协议,明确照料服务内容及各方权益。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结果应与审核确认结果同步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已经开展老年人能力评估的地方,可以与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统筹实施。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照料护理等级,同时将变更结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动态管理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特困人员的生活状况、经济状况、健康状况等应当每年复核一次。

特困人员因国家、社会、有关单位给予的救助金、捐赠款、慰问金等以及力所能及灵活劳动所获小额报酬常年积攒的存款,可在复核中适当豁免。具体豁免金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七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具备或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细则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重新具备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满18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应当继续给予救助供养。

第二十八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供养服务机构或当地网络平台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在做出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交通不便的偏远山区可以延长至5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新增的特困供养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确认决定后的90日内,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开展随机抽查,对其中不符合条件的审核确认事项,应及时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撤销。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完善相关制度,畅通群众信访投诉渠道,及时受理群众咨询、求助、监督、投诉、举报,加强对特困供养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对确认给予特困供养的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村(居)务公开栏或者当地的网络平台等向社会长期公示。

公示内容主要包括特困供养人员姓名、困难原因、救助标准、自理能力等级、所在村或者社区等信息。公示中应当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特困供养无关的信息。

确认给予特困供养的人员信息公示期限为审核确认之日起,至终止救助供养之日止。

第三十四条 社会救助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与申请人或者已经纳入特困供养的人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主动如实报告,并主动回避参与审核确认、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登记备案。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妥善保存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档案。归档材料包括申请及授权资料、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资料、民主评议资料、审核确认记录、自理能力评估认定表、动态管理记录、公示记录、资金发放记录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操作规程,其中对涉及重大政策突破的事项应联合同级财政部门报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备案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

来源:江西省民政厅   抚州市教育发展促进会科室信息公开